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4月23日晚間,與他人在某飯店聚餐,酒后搭乘由代駕司機駕駛的轎車行駛至其居住小區(qū),因小區(qū)內未找到停車位而將車輛停放至小區(qū)北門出口靠右側位置停放,后熄火結束行程。其后,因小區(qū)北門右側出口因車輛停放導致通行不暢,被告人王某某便獨自駕駛車輛至小區(qū)北門西側約30米路邊停車位停車,被在該處附近巡邏盤查的民警當場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經司法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8mg/ 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本案中,對被告人王某某接替駕駛后短距離駕車于外部道路停放車輛的行為能否認定為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但書”出罪的情形之一,即“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短距離接替駕駛的空間范圍應局限于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的內部場地,雖然被告人王某某接替駕駛后短距離停放車輛,但其駕駛車輛橫穿居民小區(qū)外部道路,對王某某不能認定為屬于此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于《意見》本意而言,對于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車輛的情形,在適用的空間范圍界定上并不局限于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的內部場地進行車輛停放,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接替駕駛后短距離駕車于外部道路停放車輛的行為亦可認定為符合此情形。
首先,醉酒后接替代駕短距離停放車輛一般應具有現實緊迫必要性。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主動尋找代駕并搭乘自己的轎車行駛至小區(qū)內,代駕因小區(qū)內未找到車位而將車輛駛至小區(qū)北門出口靠右側位置停放,后熄火結束行程。根據小區(qū)北門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材料顯示,當時小區(qū)左側入口可以正常通行,但右側出口因車輛停放導致通行不暢,存在改變車輛停放位置的現實緊迫必要性。
其次,“短距離”駕駛應結合具體情形判斷行為的危險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駕車行駛路線從小區(qū)北門左轉,橫穿道路后將車輛停至小區(qū)對面約30米處路邊停車位,雖其駕駛車輛橫穿了居民小區(qū)外部的道路,但該行為發(fā)生時已近半夜,道路上基本無行人穿行與車輛行駛,故在一般人看來均會認為王某某駕車的時間及其車輛行駛距離,在案發(fā)的時空因素下該行為危險性亦相對較低。
最后,綜合考慮案件主客觀因素進行判斷。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以及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搭乘由代駕司機駕駛的轎車行駛至居住地小區(qū),為停放車輛短距離接替代駕司機駕駛車輛,其主觀上駕駛車輛停車的目的與客觀實行行為能夠相互印證,其到案后對指控事實亦無異議,且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
綜上,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情形認定,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適用的空間范圍界定上從《意見》本意理解為并不局限于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地”內部進行車輛停放,還應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綜合考慮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對于被告人醉酒后接替代駕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之外的道路上短距離停放車輛的亦可根據《意見》予以“但書”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