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規(guī)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和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單位(以下統(tǒng)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本規(guī)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職業(yè)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guī)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本規(guī)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tǒng)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第二十條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yè)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二十八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與用人單位發(fā)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guī)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并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2/3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后,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中央管轄的企業(yè)以及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秾彶橐庖姇窇斴d明以下內容: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guī)定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四十九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fā)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yè)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中央管轄的企業(yè)以及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fā)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yè)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四條《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xù)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規(guī)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guī)定》同時廢止。